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简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简某在赌博过程中的获利款,系犯罪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简某的违法所得款九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刘贞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