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时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舒某甲、舒某乙、时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舒某甲、舒某乙、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余某、舒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博陵大厦10楼套间内,召集他人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安排专人在场所内负责发牌、换取筹码等工作,从中抽头获利,累计抽取头薪36000元。期间,被告人时某一直在场所内负责发牌,共获利1500余元;被告人舒某乙从2013年6月4日至8日在场所内负责兑换筹码,期间抽取头薪12000元,被告人舒某乙个人获利1000余元。2013年6月8日,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四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赌资7635元、1盒筹码和1副扑克。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伍某、邵某、池某、王某、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舒某甲的前罪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舒某甲、舒某乙、时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舒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舒某乙、时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舒某乙、时某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舒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时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余某、舒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舒某乙、时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现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76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卫国人民陪审员:杨协敏人民陪审员:叶玲玲
(代)书记员:陈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