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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张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1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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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华妹,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夫妇在其租住的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凤山小区6幢2单元104室的出租房内摆设赌窝,以搓麻将的方式召集他人进行赌博,并以每四个小时抽120元的方式抽取头薪。因房屋租赁期满,同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又租住了瑞安市玉海街道鑫业大厦A幢604室,又在该处继续摆设赌窝,并以每四个小时抽取300元的方式抽取头薪。2013年6月17日20时许,该赌窝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头薪600元,被告人林某、张某甲被现场抓获。至案发,被告人林某总共抽取头薪3000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赌窝内帮忙抽头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许某、张某乙、史以兴、杨某、阙某、张某丙、沈某、张金玉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其中25000元已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查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海峰人民陪审员:黄秀华人民陪审员:杨协敏

书记员:董海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