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宗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乙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宗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宗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及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丽娜
书记员:林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