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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某甲、钱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2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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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钱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钱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系从犯,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已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甲、钱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000元、3000元(均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秋霞

书记员:薛远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