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4日被广东省汕
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1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考虑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直生
书记员:胡新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