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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左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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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左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焦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左某、焦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左某、焦某及辩护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左某、焦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左某、陈某甲、焦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71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李怀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