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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袁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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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5日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阚建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袁某、杨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袁某、杨某、徐某及辩护人阚建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袁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徐某为他们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提供帮忙,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冯某、袁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某、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及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伍林雄

书记员:朱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