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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章某、吴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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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柳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吴某、廖某、柳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吴某、廖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廖某、柳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章某、吴某、廖某、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情节均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章某、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廖某、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廖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柳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林雄

书记员:朱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