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光宇。被告人缪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缪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缪某及辩护人陈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缪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但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缪某判处有期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伍林雄
书记员:朱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