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蒋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及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伍林雄
书记员:朱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