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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邵周勇、祝雷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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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周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亦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靓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小慧。原审原告:祝雷雷。原审第三人:周安成。

上诉人邵周勇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祝雷雷、原审第三人周安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商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祝伟荣及何小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祝雷雷系浙H×××**小型轿车车主,于2009年8月26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0年6月18日,周安成驾驶该车在205国道182KM+400M路段,与邵周勇的父亲邵建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邵建亮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周勇为此于2011年6月份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浙H×××**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邵周勇因其父邵建亮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周安成赔偿损失105523.72元。该判决同时认定无证据证明祝雷雷在本案事故中存有过错。之后,邵周勇持书名委托人为“周安成、祝雷雷”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4日的授权委托书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给予理赔。2011年11月2日,大地保险公司向邵周勇发出拒赔告知书。祝雷雷、邵周勇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大地保险公司支付邵周勇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金105513.7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起按月息1.2%计算);2、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邵周勇、祝雷雷明确迟延履行利息请求为:从2011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祝雷雷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的相关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事故发生后,就交强险部分,原审法院在审理(2011)衢江民初字第908号案件中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大地保险公司仅对在事故中依法应由祝雷雷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2011)衢江民初字第908号案件中,因无证据证明祝雷雷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认定祝雷雷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需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祝雷雷、邵周勇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关于邵周勇、祝雷雷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不能成立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祝雷雷、邵周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祝雷雷、邵周勇负担。

上诉人邵周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只有祝雷雷本人才是被保险人,只有祝雷雷承担的赔偿责任才是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该认定错误。原审第三人周安成系祝雷雷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诉人邵周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大地保险公司不赞同上诉人所说的周安成是保险受益人的观点,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祝雷雷,受益人是工商银行,周安成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保险公司明确告知周安成对其的损失不能理赔。上诉人邵周勇及原审原告祝雷雷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周安成才是适合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周安成能否得到赔偿是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情。邵周勇的损失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裁判,并明确祝雷雷无合同权利。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邵周勇要求得到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是不合适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祝雷雷陈述称:因为车辆保险合同系祝雷雷与大地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作为投保人既然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所投保的是车辆,而不是投保人个人。周安成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审第三人周安成未提出书面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由祝雷雷、周安成作为委托人,邵周勇作为受托人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事由:祝雷雷系浙H×××**小型轿车车主,祝雷雷就浙H×××**小型轿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由周安成驾驶于2010年6月18日与邵周勇父亲邵建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邵建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安成与邵建亮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江山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1)衢江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由于大地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审理,该判决书仅判决周安成赔偿105513.72元,商业险部分未进行审理。故委托邵周勇就上述交通事故作为委托人与大地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1)代理委托人就上述交通事故的商业险赔偿与大地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赔偿协议、签收相应的法律文书。(2)代为收取本案商业险的全部赔偿款共计105513.72元。2011年11月15日,祝雷雷、邵周勇起诉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就该判决确定的由周安成赔偿的损失105513.7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邵周勇,即本案。另祝雷雷所有的浙H×××**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安成是否为被保险人;祝雷雷、邵周勇能否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给第三人邵周勇。首先,在一般的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最终目的就是希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由于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而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有时机动车驾驶人不是投保人,如本案中车辆借用人周安成,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又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虽然保险合同中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虽然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是被保险人,显然,被保险人包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安成借用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周安成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祝雷雷是被保险人,因生效判决确定其不承担责任,故大地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祝雷雷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本案中车主为祝雷雷,系其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而车辆实际驾驶人不是祝雷雷,是周安成,因此综合前述认定本案中周安成是祝雷雷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安成也是被保险人。现祝雷雷起诉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将生效判决确定了的因其将车辆出借给周安成而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邵周勇,该诉讼请求明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祝雷雷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邵周勇是否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相应款项的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邵周勇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大地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交强险损失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支持其该主张,并判决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邵周勇因邵建亮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由周安成赔偿各项费用的60%共计105513.72元。驳回邵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该判决已确定了实际驾驶人周安成应承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05513.72元。结合前述分析,只要大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周安成作为本案中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祝雷雷作为投保人及车主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周安成以委托人的名义向邵周勇出具委托书,由其代祝雷雷、周安成就上述交通事故的商业险赔偿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并由邵周勇签订赔偿协议、签收相关的法律文书;代为收取商业险的全部赔偿款105513.72元。三方签署该委托书,是基于经法院审理判决确定了周安成承担赔偿额的情况下,约定该商业险享有的权利由邵周勇行使,结合祝雷雷在本案中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将商业险部分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邵周勇的诉求,可以认定祝雷雷、周安成与邵周勇通过委托书的形式、以及祝雷雷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周安成作为被保险人将已生效的(2011)衢江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保险金请求权让渡给了邵周勇,且周安成仍作为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因此,邵周勇请求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由周安成赔偿给其的赔偿金105513.72元尚属合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并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综上所述,邵周勇请求大地保险公司将已生效的(2011)衢江民初字第908号判决确定的由涉案交通事故实际驾驶人周安成赔偿邵周勇因邵建亮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检测费的60%计105513.72元及合理的利息损失直接支付给邵周勇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大地保险公司仅对在事故中依法应由祝雷雷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生效判决确定祝雷雷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需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并驳回祝雷雷、邵周勇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商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邵周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5513.72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慧芳代理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何小丽

书记员:李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