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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张红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二终字第6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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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军,男,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张红军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49800元车辆损失险、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12年10月20日9时,原告的司机王肖海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长城北路东湖湾小区门口时,因躲闪其他车辆,撞在公路边树和电表箱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经被告评定损失为17287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调换驾驶员,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拒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红军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49800元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方调换驾驶人员,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87元(17287元+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投保车辆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驾驶员王肖海,被上诉人存在骗保情形,上诉人拒赔。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军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张红军为冀B×××**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49800元车辆损失险,故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理应依保险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提出驾驶员不是王肖海,被上诉人存在骗保情形。因上诉人对该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建英审判员:赵阳利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