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公琴。委托代理人徐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公琴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陈公琴所有的浙01·153**号拖拉机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5月4日,陈公琴驾驶浙01·153**号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在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狄家山70号路段超越同向正在前方骑自行车的狄启法时发生碰撞,造成狄启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公琴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陈公琴垫付了狄启法医疗费22250.95元。后狄启法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陈公琴和人保余杭支公司诉至法院,经(2012)杭余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相应费用,但未对陈公琴垫付的22250.95元医疗费予以处理。为此,陈公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余杭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250.95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公琴与人保余杭支公司就浙01·153**号拖拉机形成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陈公琴在为狄启法垫付了医疗费后,有权要求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现陈公琴要求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250.95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余杭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公琴22250.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保余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条款,本案应适用交强险分项赔付规则,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公琴7886.5元(另2113.5元已在(2012)杭余民初字第2431号案件中赔付给狄启法)。综上,上诉人人保余杭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公琴7886.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公琴书面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且双方对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争议,故上诉人的上诉违反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得到赔付的功能和立法目的。综上,被上诉人陈公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人保余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公琴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杭余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调解书中,人保余杭支公司赔付狄启法的金额为32000元。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为立法宗旨。人保余杭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上述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人保余杭支公司对本案中陈公琴垫付狄启法的医疗费数额22250.95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与(2012)杭余民初字第2431号案件中人保余杭支公司对狄启法承担的赔偿数额32000元相加之和,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赔付范围,故应由上诉人人保余杭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人保余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东红审判员:李国标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周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