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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天烽、童锦宏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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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天烽。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清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锦宏。2013年4月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某。2013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童某。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应某、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杭桐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童某明知被告人周天烽带有毒品要其提供吸毒人员被告人童锦宏的手机号,而将被告人童锦宏的手机号告诉了被告人周天烽,随后,被告人童某又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童锦宏,被告人周天烽手上有冰毒,要来桐庐找他,让二人自行联系。之后,被告人周天烽至桐庐,并与被告人童锦宏取得了联系。同月20日和22日,被告人童锦宏得知被告人应某要购买冰毒后,先后2次分别从被告人应某处拿现金3500元、3200元交给被告人周天烽,同时从被告人周天烽处拿来各10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到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恒宾馆502房间内交给被告人应某。之后,被告人应某先后将其中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其中两小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张某、沈某。2013年1月24日中午和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应某先后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银江宾馆、桐君街道一宾馆内分别将一小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将1包冰毒和1颗麻古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同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应某结伙申屠建东(另案处理)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银江宾馆402房间内将1克左右的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申屠某。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应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沈某、申屠某、朱某、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和话单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童某、应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童某、应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系主犯;被告人童某系从犯。被告人应某有自首情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周天烽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童锦宏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应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周天烽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周天烽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周天烽无罪。上诉人童锦宏提出其从应某处拿钱向周天峰购买毒品20克系用于其与应共同吸食。其未与周天峰共谋贩卖毒品,亦无理由帮助周天峰贩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天峰、童锦宏、应某、童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周天烽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周天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明上诉人周天烽告诉其带有100个冰毒,并要其提供童锦宏的电话。之后其打电话将周天烽带有毒品等情况告诉了童锦宏,并提供了周天烽的手机号码。以上相关情节得到了上诉人童锦宏供述的印证。(2)上诉人童锦宏的供述证明其与周天烽联系后,周让其帮忙联系买家,还送了0.5克给其。上诉人童锦宏所供周天烽送其冰毒一节亦与上诉人周天烽的供述相印证。(3)上诉人童锦宏供述周天烽除使用187××××****的手机号码外,还有150××××****的号码。原审被告人童某亦供述周天烽有2个手机号码。此2个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有共同点,除分别与童锦宏、童某有多次通话外,还有广西贺州的固定电话、手机号等通话记录,故上诉人童锦宏所作150开头的手机号为周天烽使用的供述具有可信性,该手机号码确为上诉人周天烽使用。(4)上诉人童锦宏供述的2次贩卖毒品的过程即原审被告人应某与其联系、其与周天烽联系等除得到原审被告人应某供述的印证外,亦得到了相应的通话记录的印证。原审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虽不能直接指证上诉人周天烽,但其供述可佐证上诉人童锦宏的供述。(5)虽然原判在证据中表述被告人周天烽供述2013年3月一天其在杭州对被告人童某说自己带了100克冰毒的证据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且上诉人周天烽未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供述存在不符常理之处,例如,其供述自己并不吸食毒品,却随身携带有一小包冰毒,且到桐庐的目的系了解毒品价格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周天烽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童锦宏对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童锦宏提出其从应某处拿钱向周天峰购买毒品20克系用于其与应共同吸食的意见与原审被告人应某及其本人原有供述均不符。(2)上诉人童锦宏及原审被告人童某互为印证的供述,可证明上诉人童锦宏明知上诉人周天烽贩卖毒品,上诉人童锦宏与原审被告人应某互为印证的供述,可证明上诉人童锦宏得知应某要购买冰毒后而予以帮助,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明知上诉人周天烽贩卖毒品而予以帮助,即使其未牟利,亦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其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天烽、童锦宏及原审被告人童某结伙贩卖毒品1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应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上诉人周天烽、童锦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童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裁量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周天烽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天烽、童锦宏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声审判员:徐洁代理审判员:钱安定

书记员:陆勋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