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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胡重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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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重鑫。2012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庞伟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重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重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胡重鑫在其住处杭州市下城区灵德里99号景云旅馆303房间,将一个“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2013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胡重鑫经与高某联系,至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447号浙江饭店917房间,将5包“冰毒”(共计净重3.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等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0.47克、赃款人民币1600元、手机1只(号码158××××****,用于犯罪联系)。此外,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其用于贩卖的可疑晶体3包(共计净重4.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1包(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称量工具电子秤1台。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高某、赵某、王某、汪某、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毒品上交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手机,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胡重鑫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重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毒品再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被告人胡重鑫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罪工具手机、电子秤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胡重鑫提出,其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上诉人胡重鑫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第一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原判将从上诉人身上、住处搜出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重鑫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胡重鑫称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某证言及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胡重鑫于2013年3月17日至21日,住宿于景云旅馆**;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3月20日在景云旅馆303房间向胡重鑫购买冰毒1个;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证人高某当晚在景云旅馆出入;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该房间内查获毒品及电子秤,且搜查时间在证人高某作证之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重鑫提出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下城区灵德里99号景云旅馆303房间系由胡重鑫本人登记入住,证人高某曾在该房间内向其购买毒品,且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不仅查获毒品,亦查获称量毒品的工具电子秤,上诉人胡重鑫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有悖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重鑫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胡重鑫曾因贩卖毒品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胡重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量不应包括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的意见,经查,对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代理审判员:蒋科宇代理审判员:林洁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