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跃飞。200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跃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杭建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跃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4月11日和12日下午,被告人吴跃飞先后2次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麻园岭将价值各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翁某甲。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4月19日4时许和20日22许,被告人吴跃飞在其承租的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麻园巷12B幢101室内,分别容留翁某甲、翁某乙、高某、朱某、方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吴跃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翁某甲、洪某、邵某、高某、朱某、翁某乙、方某、姜某、祝某的证言,书证通话记录详单及手机基站信息、短信记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吴跃飞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跃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系累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跃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吴跃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跃飞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跃飞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二罪并罚。上诉人吴跃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吴跃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声审判员:徐洁代理审判员:钱安定
书记员:陆勋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