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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顺刚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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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顺刚。2003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期间,减刑两次,减刑三年六个月,实际执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5月13日主刑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拘传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顺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9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顺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顺刚携带刀具来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路西侧笑笑幼儿园北侧约100米的路段处,以直接用手拉扯的方式劫得被害人穆某身上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2元等财物,后以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得被害人穆某价值768元的TCL牌手机1部,并造成被害人穆某右侧锁骨及左手手腕处皮肤表面被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穆某右胸部检见累计长约2.5cm线样皮肤色素改变,左腕部前侧检见长约1.1cm创伤愈合疤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物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人体损伤照片、损伤检验意见书及图片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顺刚亦有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顺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对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顺刚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李顺刚上诉称,其因来萧山寻母未果而伤心烦闷,在醉酒的情况下一时冲动,临时起意抢劫被害人的挎包和手机,并没有威胁或者伤害被害人,也没有给被害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其不是累犯,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顺刚抢劫的事实,有上述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李顺刚所提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穆某的陈述与上诉人李顺刚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报警时的人体损伤照片、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检验意见书及图片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上诉人李顺刚以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2)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作案手段、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全面把握。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顺刚抢走的主要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同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抢劫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作为从轻处罚的事由。(3)上诉人李顺刚深夜持刀拦路抢劫,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严重,且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顺刚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晓明代理审判员:张茂鑫代理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曲振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