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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余培孝、王德洪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7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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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培孝。因赌博于2006年6月29日被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洪。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纪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培孝、王德洪、李长寿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培孝、王德洪、李长寿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余培孝、王德洪、李长寿结伙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机关幼儿园楼下的人行道上,以持刀威胁、戴上头套并捂嘴的方式,控制住正在停车的被害人陈某丙,后被告人王德洪驾驶被害人陈某丙的汽车载着上述人员行驶至萧山湘湖风景区二期美食街旁后山湘湖社区01#变A15电线杆向南一果园旁边。被告人余培孝、王德洪、李长寿向被害人陈某丙强行索要人民币6万元,但未得逞,次日1时许,在留下被害人陈某丙电话号码并要求其第二天汇钱之后,将其放走。期间,三被告人在强行控制被害人陈某丙过程中致其轻微伤。次日晚上,被告人余培孝、王德洪、李长寿结伙携带砍刀、头套、手套等工具,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路与金城路叉口的中国工商银行出入口处、萧山区北干街道宝盛宾馆北侧中信银行门前人行道上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余培孝、王德洪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长寿于2013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秦某、江某、蒋某、袁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损伤检验意见书,涉案车辆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物证头套3只,刀3把,手套3只,手套(塑胶)2副,手机1部等物,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余培孝、王德洪、李长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培孝、王德洪、李长寿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第一起抢劫犯罪系未遂,第二起抢劫犯罪系犯罪预备。被告人李长寿系自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余培孝、王德洪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长寿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余培孝提出其所犯的2起案件分别系未遂、预备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德洪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王德洪系从犯,并系初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畸重。上诉人李长寿提出其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2起案件分别为未遂、预备,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余培孝、王德洪、李长寿抢劫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培孝、王德洪、李长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余培孝、王德洪、李长寿第一起抢劫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第二起抢劫犯罪已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尚未着手实行即被抓获,系犯罪预备,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长寿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3上诉人及上诉人王德洪的辩护人分别对原判量刑所提意见,经审理认为,3上诉人经事先预谋抢劫作案,且互有分工、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并无明显的主从之分。3上诉人携带砍刀、头套、手套等作案工具,在萧山城区连续2天晚上作案,在第1次抢劫中还致被害人轻微伤,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以严惩。原判根据3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裁量的刑罚适当,3上诉人及上诉人王德洪的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声审判员:徐洁代理审判员:郑庚

书记员:陆勋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