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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钱新胜抢劫罪,钱新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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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新胜。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新胜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新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2013年2月2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钱新胜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北景园荷风苑3幢3单元502室,趁被害人朱某甲外出倒垃圾之机,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身份证、银行卡、超市卡等物)和男式拉链外套一件。嗣后,因门被反锁,被告人钱新胜暂躲藏在厨房内,被害人朱某甲回家后,与被告人钱新胜在厨房内相遇,被告人钱新胜当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自制不锈钢刀状工具相威胁,并趁被害人朱某甲恐惧后退之际逃离现场。同年4月6日,被告人钱新胜被民警抓获。(二)盗窃事实2013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新胜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957号杭州美仑美奂服装有限公司,爬窗进入公司四楼办公室,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MacbookproA128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1元)、佳能牌摄像机1台(型号MVX33Oi,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VCG-SR55E,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4元)、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P1610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7345元。后被告人钱新胜在下城区石桥路306-2号“轩轩电脑店”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另经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新胜处扣押销赃款人民币1100元及佳能牌摄像机,佳能牌摄像机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甲、王某、朱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监控录像,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发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钱新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钱新胜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的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杭州美仑美奂服装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钱新胜继续向被害人、被害单位退赔未退清的赃款、赃物。上诉人钱新胜对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无异议,对抢劫该节犯罪提出其携带的并非刀具,当时想将钱包还给被害人,拿错了才拿出工具;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抢劫罪;其在侦查机关曾检举他人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钱新胜抢劫、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钱新胜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等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甲证实2013年2月2日早上5点40分许,其外出回家发现厨房内有一名陌生男子(即上诉人钱新胜),其问他干什么,该男子掏出一把长约30公分银白色的刀子,其因害怕后退,该男子趁机逃走。该陈述得到上诉人钱新胜曾明确供认其趁被害人朱某甲外出之机,溜门入室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回来与其在厨房相遇,其拿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铁皮吓唬被害人,被害人看到后因害怕后退,其趁机逃走,以及该不锈钢铁皮是其将不锈钢铁皮圆管掰开压平后,一头卷起用布缠绕当把手,做成长30公分、宽5公分、厚0.1公分左右长方形金属色刀具状,作案时万一被发现起吓唬作用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钱新胜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自制不锈钢刀状工具威胁被害人,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上诉人钱新胜现以之前部分供述系自己编造为由推翻原有多次、稳定供述不仅理由不足,而且其辩解当时想将钱包还给被害人,拿错了才拿出工具,也与其逃离现场并未归还钱包等客观行为不符。综上,上诉人钱新胜入户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钱新胜所提相关辩解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新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上诉人钱新胜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对上诉人钱新胜应予两罪并罚。上诉人钱新胜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钱新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钱新胜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原判根据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钱新胜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声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钱安定

书记员:钟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