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江。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友。2005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友、马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梁友、马江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江滨步行道上(秦望路与江滨西大道岔路口对面江边),趁被害人骆某散步不备之际,由被告人梁友采用勒脖子、拉拽等方式将被害人骆爱某倒在地,并致被害人倒地后受伤。后被告人梁友抢得被害人骆某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1只,同时被告人马江抢得被害人骆某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害人骆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梁友抢得手机后,在富春街道苋浦西路35号玉珠手机维修店销赃得款600元,案发后被害人骆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赎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旧货交易登记表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及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友、马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友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马江上诉称,其没有和梁友事先预谋,也没有殴打及言语威胁被害人,其系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夺走了被害人的拎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友、马江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江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等意见。经查,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晚其在江边散步时被两人抢劫,其中一人勒其脖子,并将其拉倒在地,后抢去其黑色iphone4手机1只,同时另一人抢走其拎包1只。该陈述与上诉人马江曾明确供认,原审被告人梁友提议去抢点钱,后在作案过程中梁友拉住被害人头发,将被害人嘴捂住,使被害人坐倒在地上,并叫其上去抢包能相互印证,并有原审被告人梁友供认其和上诉人马江事先商量去抢钱,后在江边抢了被害人的手机和包,以及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嘴唇和手上的伤势情况、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骆某颈部拭子检出混合DNA分型可以由梁友与骆某的DNA分型混合形成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马江与原审被告人梁友经事先预谋,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上诉人马江之前对作案过程的多次供述连续、稳定,且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现以之前部分供述系自己编造为由推翻原有供述不仅理由不足,也与一审当庭供认在侦查机关供述属实相矛盾。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马江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马江所提不构成抢劫罪等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江、原审被告人梁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梁友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再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马江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江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声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钱安定
书记员:钟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