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世东。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9时,杨某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318外环线港湖大桥东堍时,与案外人沈梅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沈梅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认第1203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梅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梅芳受伤后分别前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湖州市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05.06元。2013年7月17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沈梅芳的伤情出具湖浙司鉴所(2013)临鉴字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梅芳于2012年9月27日因车祸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伤,遗存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道标》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梅芳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2013年8月26日,杨某某与沈梅芳经湖州市司法局龙溪司法所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杨某某赔偿沈梅芳各项损失共计110138.06元(具体项目及金额同第一项诉讼请求)。当日,沈梅芳收到杨某某赔偿款110138.0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系浙E×××**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某某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案外人沈梅芳系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本级督导区营销人员,其2012年3月至8月实发收入金额为18688.8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与某某财保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某某财保支公司应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杨某某理赔款。现杨某某提出要求某某财保支公司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沈梅芳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该院审核为准。关于杨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杨某某提交的门诊号为6381的挂号费为医生联,与收据联相重复,故相应金额3元予以剔除;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沈梅芳2012年3月至8月实发工资的平均数额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杨某某计算方式有误,以该院核准的金额为准;关于交通费,结合沈梅芳就医地点及门诊次数,支持某某财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即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车辆修理费,杨某某未提交正规发票,故不予支持。至于某某财保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医疗费仅涉及交强险的限额,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偏高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的医学情况鉴定表中载明的口腔修复费用金额具体确定,某某财保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3、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该院认为,鉴定费是杨某某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应计算在杨某某损失中,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该院核准的杨某某应赔偿沈梅芳的损失:1、医疗费7405.06元;2、误工费15574.06元(18688.87元/年÷180天×150天);3、护理费3294.82元(40087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3373.94元。综上所述,某某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0337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财保支公司应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杨某某理赔款103373.9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杨某某负担77元,某某财保支公司负担1175元。
上诉人某某财保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受害人自行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伤情不够伤残标准,某某财保支公司虽当场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不予采纳。一审中,某某财保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二、杨某某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该鉴定受理日期为2013年6月6日,报告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时间顺序上发生严重差错。本案在起诉前杨某某与沈梅芳已经过人民调解,调解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此时受害人还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伤残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不是其与被鉴定人沈梅芳单方面进行的,被鉴定人沈梅芳提供的鉴定材料是经双方当事人确定的真实材料,故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合法合理。除非某某财保支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是不真实的,否则就不应重新鉴定。鉴定报告的鉴定日期和出具日期出现错误,应为笔误,可以跟鉴定机构进行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应为笔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沈梅芳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包括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鉴定报告是否具有真实性两个问题。关于鉴定程序,沈梅芳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在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某某财保支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到场参与鉴定。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伤残等级等项目的合法资质,其鉴定人员亦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工作的专业性较强,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根据其专业判断对沈梅芳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某某财保支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虽主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现某某财保支公司二审中又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情况符合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涉案鉴定报告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鉴定报告的鉴定受理日期与报告出具日期存在矛盾,但该矛盾明显系笔误,且对鉴定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另外,某某财保支公司上诉称杨某某与沈梅芳签订调解协议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早于鉴定日期,故鉴定报告不真实,本院经审查,杨某某一审提交了其与沈梅芳经湖州市司法局龙溪司法所调解后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其上载明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在鉴定日期之后,故某某财保支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涉案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耿延冰代理审判员:徐晶代理审判员:周辰晨
书记员:方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