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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湖民终字第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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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港航养管中心主楼**。负责人:王凌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住。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天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联众出租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联众出租车中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29日召集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益华、被上诉人联众出租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案外人张小喜驾驶联众出租车中心所有的浙E×××**出租车沿外环东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苕溪东路与外环东路路口时,与朱林丽驾驶的案外人黄欢所有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浙E×××**轿车冲入路边民房内,造成双方车辆及民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实已由吴兴区法院(2011)湖吴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并判决联众出租车中心应在浙E×××**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黄欢财产损失2000元,另赔偿案外人黄欢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187675元(其中浙E×××**轿车的车损170850元,浙E×××**出租车车损16825元)。另查明,联众出租车中心所有的浙E×××**出租车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9400元,并投保了三责不计免赔险。再查明,联众出租车中心已于2012年4月26日向案外人黄欢支付了赔偿款187675元。原审法院认为:联众出租车中心与大众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保险单中的约定,大众保险公司应对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上的依法应由联众出租车中心赔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部分负责赔偿及应对联众出租车中心所有车辆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现大众保险公司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联众出租车中心要求给付保险金187675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大众保险公司提出浙E×××**轿车驾驶员存在调包行为,对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湖吴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林丽驾驶黄欢所有的浙E×××**轿车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大众保险公司提出联众出租车中心现金支付案外人黄欢赔偿款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大众保险公司提出联众出租车中心所有的浙E×××**出租车车损16825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抗辩意见,因对联众出租车中心所有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属于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事项,故对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大众保险公司应给付联众出租车中心保险金187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大众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大众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一、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2年6月18日向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认为浙E×××**轿车驾驶员涉嫌调包行为及保险诈骗,经侦大队已接受报案。据此,原审法院应待该案性质明确后继续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是一张打印的没有具体数额的收条。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联众出租车中心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程序违法。在黄欢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案件中,被上诉人已经按判决内容履行了偿付义务,黄欢也出具了收条凭证,事实是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外,二审补充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浙E×××**轿车经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定损,黄欢支付修理费用342000元;浙E×××**出租车经大众保险公司定损,黄欢支付修理费用35300元。该事实有湖州市吴兴区法院(2011)湖吴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书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合同,上诉人理应承担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现上诉人提出“原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2年6月18日向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认为浙E×××**轿车驾驶员涉嫌调包行为及保险诈骗。经侦大队已接受报案。故原审法院应待该案性质明确后继续审理”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应赔偿第三者黄欢的财产损失,由法院已生效的另案判决确认,并已向第三者履行判决确认内容。在已生效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也参与诉讼,并提出浙E×××**轿车驾驶员涉嫌调包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未被采纳。时至半年后的本案诉讼,上诉人才向公安报案,并称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但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刑事案件已立案,其主张的向经侦大队报案并非是立案的正式依据,仅代表其向经侦大队报案这一事实。至于经侦大队是否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其结果是否实质性的影响本案,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无法认定。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是一张打印的没有具体数额的收条,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主张,因该收条作为款项交付的证明有当事人的签字,是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且上诉人虽然提出抗辩意见,认为该收条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其主张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晓代理审判员:梁帅代理审判员:沈杰

书记员:徐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