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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盛国强、胥家龙等开设赌场罪,计某丙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湖刑终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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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国强,居民。1999年10月27日因犯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11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08年8月3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奎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勇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家龙,居民。2005年5月2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2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伟峰(绰号“卷毛”),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宇清(绰号“天宝”),居民。2008年9月27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吴乃贤,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计某甲(小名“阿二”),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计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被逮捕。2012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小八屌”),农民。2008年9月27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小名“梁梁”),居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侍某(绰号“冬瓜”),居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绰号“阿丁”),居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顾某甲(曾用名顾丽祥,小名“小阿强”),居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费某(绰号“癞蛤蟆”),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绰号“阿呆”),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计某丙(曾用名计月江,小名“阿三”),农民。2001年12月7日因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某乙(小名“笑敏”),居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小名“亮亮”),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姚某,农民。2006年11月26日因嫖娼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丙(曾用名朱新芳),农民。2008年8月3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国强、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计某甲、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侍某、赵某、顾某甲、费某、戴某、计某丙、顾某乙、沈某、姚某、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计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计某乙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湖浔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国强、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婷婷、刘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盛国强、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计某甲、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侍某、赵某、顾某甲、费某、戴某、计某丙、顾某乙、沈某、姚某、朱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盛国强、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朱某甲、计某甲等人先后合伙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西路胥家龙家车库内,摆设赌博机以开设“游戏房”的形式招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并依次雇佣被告人侍某、计某丙、费某、赵某等人,被告人侍某、计某丙、费某、赵某等人在明知该“游戏房”系赌场情况下,仍协助其经营,帮助从事上下分、记账、查分及查看监控对抗查处等工作。该赌场运营期间获利中合伙人员分赃数为人民币12万余元。2.2008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盛国强、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等人先后合伙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西路大福游戏房,摆放赌博机以开设“游戏房”的形式招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并依次雇佣被告人戴某、顾某乙、朱某丙、侍某、计某乙、费某、计某丙、朱某乙、顾某甲、姚某、沈某、赵某等人。上述人员在明知该“游戏房”系赌场的情况下,仍协助其经营,帮助从事上分、收钱、查分记账及查看监控对抗查处等工作。该游戏房运营期间获利中合伙人员分赃数为人民币110余万元。3.2011年4、5月份某晚,被告人计某丙在明知王晓青、唐欢系吸毒人员情况下,仍容留该二人在其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南路的租房吸食冰毒。2011年4、5月份某晚,被告人计某丙在明知王晓青、唐欢、吴金华系吸毒人员情况下,仍容留该三人在其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南路的租房吸食冰毒。2011年5月份左右的某晚,被告人计某丙在明知王晓青、唐欢、吴金华系吸毒人员情况下,仍容留该三人在其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南路的租房吸食冰毒。4.被告人计某乙和周明(已判刑)原均系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110出警协警,负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违法犯罪的职责。2010年3、4月,被告人计某乙和周明通过大福游戏房员工沈某认识了盛国强。盛国强要求二人在南浔派出所出警查处大福游戏房时“帮帮忙”,并承诺给予每人每月500元好处费。2010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计某乙与周明经商量后,在履行协助查禁违法犯罪职责过程中,获悉南浔派出所收到针对“大福游戏房”赌博的110报警并将出警的信息后,通过用手机以响几下就挂掉的方式向沈某通风报信,致使出警查处“大福游戏房”赌博行为受挫。在该期间二人共通风报信4次,其中被告人计某乙1次,周明3次。被告人计某乙收受盛国强钱款人民币2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盛国强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二万五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胥家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温伟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宇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侍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计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朱某丙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顾某乙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计某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计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用于赌博的电子游戏机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在大福游戏房内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被告人计某乙退交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由收缴单位予以追缴。上诉人盛国强上诉称其具有立功情节;其前罪缓刑期已满,不应与本罪并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本案属于“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量刑畸重。上诉人胥家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本案为“情节严重”系法律适用错误,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温伟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本案为“情节严重”系法律适用错误,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陈宇清上诉称原判将全案认定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并适用于全案被告人,不符合共同犯罪罪责自负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截止2009年9月,尚不属情节严重;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自愿认罪,原判对其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盛国强、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关于不能将全案18名被告人均定为情节严重的上诉意见应予以采纳,但盛国强、胥家龙、温伟峰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盛国强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计某乙、朱某乙、侍某、赵某、顾某甲、费某、戴某、计某丙、顾某乙、沈某、姚某、朱某丙系从犯,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朱某甲、计某甲不作主从犯分析。上诉人陈宇清不具有自首情节。各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建议二审对相关事实纠正后予以改判。检察人员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宇清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盛国强、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及原审被告人计某甲、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侍某、赵某、顾某甲、费某、戴某、计某丙、顾某乙、沈某、姚某、朱某丙结伙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任腾蛟、沈建峰、倪小荣、徐飞、王绿洲、钱旭、陆建飞、王健、刘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上诉人盛国强、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及原审被告人计某甲、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侍某、赵某、顾某甲、费某、戴某、计某丙、顾某乙、沈某、姚某、朱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计某丙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唐欢、王晓青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计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计某乙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盛国强、沈某的证言,湖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公安机关协辅警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市公安机关协辅警招聘审批表,协辅警(聘用人员)解聘审批表,接处警记录,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证明,驾驶员出勤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预收(暂扣款)收据,同案犯周明的供述,原审被告人计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国强、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以及原审被告人计某甲、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侍某、赵某、顾某甲、费某、戴某、计某丙、顾某乙、沈某、姚某、朱某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计某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计某乙身为具有履行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结伙他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原审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计某乙、计某丙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辩护人及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审理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盛国强、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上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从本案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规模、时间、获利的金额、涉案的人员、社会影响等,应认定本案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3、被告人盛国强系胥家龙车库游戏房和大福游戏房的经营管理者,也是最大的股东,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仅认定从犯,而未认定盛国强为主犯,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二审予以纠正。4、原审被告人计某乙、朱某乙、侍某、赵某、顾某甲、费某、戴某、计某丙、顾某乙、沈某、姚某、朱某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宇清以及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是赌场的股东并参与分红获利,地位作用较明显,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从犯。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故对朱某甲的量刑不再变动。5、上诉人盛国强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两罪并罚。6、原审被告人计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计某丙、朱某丙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计某乙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已确定上诉人陈宇清系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打电话让其去公安机关,陈宇清在此情况下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7、上诉人盛国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盛国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8、原审被告人计某乙自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以及原审被告人计某乙、侍某、赵某、顾某甲、费某、戴某、顾某乙、沈某、姚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9、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盛国强、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盛国强、胥家龙、温伟峰、陈宇清的上诉;二、维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2)湖浔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代理审判员:蒋敏代理审判员:王宗冉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