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宇峰。2001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2010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某,绰号“东北阿文、阿文”。2012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章某。2012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2010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陈宏彪,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宇峰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范某、章某、朱某、宋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罪2012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王天伟、陈建等人在安吉县递铺镇“惠珠烧烤店”吃夜宵时,正在该店楼上房间的张雲(另案处理)向楼下扔物滋事,双方发生纠纷,王天伟、陈建等人寻至楼上房间打了张雲。张雲被打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叶宇峰和付国泉(另案处理),被告人叶宇峰得知张雲被王天伟等人打了后,即开车赶至纠纷现场,途中与接到付国泉电话赶去现场的王奔、冯方强(另案处理)相遇并一起到达现场,此前已到现场的付国泉和魏立(另案处理)等人正与王天伟发生争执,被告人叶宇峰见状即加入与王天伟发生争执,冯方强经付国泉指认将王天伟打倒,被告人叶宇峰让魏立从车上拿出棒球棍,并从魏立手中拿过一根持在手中,期间,冯方强也从魏立处拿到一根棒球棍与陈建、王天伟等人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王天伟、王奔、冯方强等人受伤。经鉴定,王天伟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王奔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赌博罪1、2012年3、4月间某晚,被告人叶宇峰召集范某等多人,在安吉县递铺镇商贸广场自己经营的皇室台球室三楼,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一万余元。2、2012年3、4月间某晚,被告人叶宇峰召集赵文能等多人,在安吉县递铺镇商贸广场自己经营的皇室台球室三楼,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一万余元。3、2012年3、4月间某晚,被告人叶宇峰召集赵文能等多人,在安吉县递铺镇商贸广场自己经营的皇室台球室三楼,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一万余元。4、2012年6月某晚,被告人叶宇峰伙同赵某召集赵文能等多人,在安吉县递铺镇蓝天花园附近一农户家中,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二万余元。5、2012年6月某晚,被告人叶宇峰伙同赵某召集赵文能等多人,在安吉县递铺镇太湖山水库附近的孟渊斌家中,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二千余元。6、2012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叶宇峰伙同范某、赵文能(另案处理)召集朱炳存等多人,在安吉县递铺镇鲁家村一座茶叶山上,以“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二千余元。7、2011年7月初,被告人章某伙同范某召集叶宇峰等多人,三次在安吉县递铺镇太和山金纪伟家中,以“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二万余元。8、2011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章某伙同宋某、朱某召集多人,在安吉龙山体育场边的一间老房子内,以“筒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四万余元。9、2011年11月某晚,被告人章某伙同宋某、朱某召集多人,在安吉县递铺镇郎里社区的一户人家家中,以“筒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四万余元。10、2011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章某伙同宋某、朱某召集多人,在安吉县递铺镇十字路村的一户人家家中,以“筒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四万余元。11、2011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章某伙同朱某召集多人,在安吉县递铺镇安吉东庄弄的一户人家家中,以“筒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三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章某、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范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章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三、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2年3、4月间某晚,被告人叶宇峰在安吉县递铺镇商贸广场自己经营的皇室台球室三楼一房间内,容留赵文能、姚叶峰、谢明明、范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2年3、4月间某晚,被告人叶宇峰在安吉县递铺镇商贸广场自己经营的皇室台球室三楼一房间内,容留赵文能、姚叶峰、谢明明、范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2年6月某晚,被告人赵某在安吉县递铺镇蓝天花园附近一农户家中,容留叶宇峰、赵文能、“蔡清”、“陪陪”吸食毒品冰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张雲、魏立等的供述,证人王林、王艳、朱炳存、姚叶峰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叶宇峰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叶宇峰上诉称其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亦未参与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012年6月在安吉县递铺镇鲁家村茶叶山上的赌博并非其组织的,其仅参与了该起赌博;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宇峰聚众斗殴、聚众赌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原审被告人赵某聚众赌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原审被告人范某、章某、朱某、宋某聚众赌博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宇峰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叶宇峰、原审被告人赵某、范某、章某、朱某、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叶宇峰、原审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叶宇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叶宇峰的供述,以及同案人张雲、魏立、陈建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叶宇峰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范某、同案人赵文能的供述,证人朱炳存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叶宇峰伙同他人于2012年6月在安吉县递铺镇鲁家村一座茶叶山上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范某、同案人赵文能的供述,证人姚叶峰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叶宇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叶宇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叶宇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育红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祝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