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明某为吸食毒品,与余某、柯高洋三人每人出资100元,由“阿干”(身份待查)购买毒品冰毒。后明某出资入住苍南县金乡西门大街鑫豪宾馆202房间,并容留余某、柯高洋、陈某、“阿干”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某、陈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鑫豪宾馆旅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宾馆监控录像,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明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明某上诉称,系初次吸毒及初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鉴于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予从轻处罚。明某参与出资购买毒品,供吸毒使用的宾馆房间系以其名义所开,吸毒工具冰壶其也参与制作,根据其犯罪情节原判量刑并无偏重,明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月进代理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