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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卢某、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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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因吸食毒品先后于1996年8月13日、2000年9月20日、2013年3月11日、同月19日分别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两年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底以来,被告人卢某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借用王某位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宁国路105号旁的出租房纠集他人吸食毒品。同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再次纠集吴某、方某、谢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到该出租房内,与被告人王某用矿泉水瓶、吸管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王某及吴某、方某、谢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称,涉案的出租房不是其所租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方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卢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卢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卢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