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9年10月29日、2003年4月2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在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又吸食毒品,于2004年10月2日被决定收所执行并延长劳动教养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7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容留潘某某、虞铭富、王玉华等人在其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里岸南路46弄24号的家中以针筒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当天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瑞安市博物馆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并非主动容留他人吸毒,也未经事先商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鉴于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