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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邹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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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因赌博于2007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邹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路口的梧都宾馆登记入住8256号房间。4月24日晚,被告人邹某容留夏某某、龚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邹某及夏某某、龚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尿液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邹某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龚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住宿登记情况,抓获经过及查获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邹某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鉴于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代书记员:梁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