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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7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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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因吸毒于2013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五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平阳县萧江镇上园村的家中,容留高某、金某、潘某、卢某吸食毒品。次日凌晨,上述人员转移至麻步华园假日酒店8215房间继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金某、潘某、卢某的证言,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在家容留4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