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人邹某甲与他人合伙在位于永嘉县桥下镇下徐村尤某的溪滩农家乐附近开了一家KTV。2011年8月中旬,该KTV雇佣了柯仙玉(已判)为服务员,并容留他人吸毒牟利。同月16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该KTV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柯仙玉及九名吸毒人员,并在KTV包厢茶几上查获K粉及“神仙水”等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被查获的K粉疑似物重17.3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神仙水”重25.84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及氯胺酮成分。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四只低音炮、八只音箱、二台电视机、二台功放机、一台冰箱、一台吸尘器、一台洗衣机、六台空调外机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邹某甲上诉称,其与尤某合伙开设KTV,但没有参与KTV的具体建造和经营管理,没有聘请过服务员,并不知道KTV包厢容留他人吸毒,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同案犯柯仙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尤某、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万某、高某、李某、韦某、戴某、郑某、陈某、孙某、周某、王某、张某、瞿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邹某甲上诉提出其不知道KTV包厢容留他人吸毒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甲伙同他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鉴于邹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邹某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