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涂某在其租住的瑞安市望湖家园28幢3单元201室内,容留沈某(未满18周岁)、徐某、黄某、“流浪”等四人吸食毒品冰毒。次日,被告人涂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冰壶3个。经检测,沈某、徐某、黄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证人沈某、徐某、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涂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冰壶三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涂某上诉称,冰壶并非其制作,对沈某、徐某、黄某、“流浪”在其家中吸毒以及沈梦梦系未成年人不知情,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涂某关于冰壶并非其制作,对沈某、徐某、黄某、“流浪”在其家中吸毒以及沈梦梦系未成年人不知情的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沈某、徐某、黄某的证言相悖,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涂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袁骁乐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