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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泮某、胡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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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泮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泮某、胡某、毛某、姚某、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泮某、胡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泮某将租来的鹿城区欧洲城中心楼1104室进行重新装修,并安装了音响设备及视频监控系统,作为供他人吸食毒品的私人会所。该会所由被告人胡某负责具体管理、收费;被告人毛某及陈小华(另案处理)负责监控、开门;被告人姚某及徐唐贵(另案处理)负责音乐播放;被告人狄某负责服务工作。其中被告人姚某至案发时止,共计在该场所播放音乐2场次。2012年3月3日晚,吸毒人员谢某、张某甲、郑某甲、李某、杨某、肖某、张某乙、张某丙、曹某、徐某、吴某、张某丁、郑某乙、厉云海等人先后到该会所吸食“K粉”、“神仙水”等毒品。当晚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会所当场抓获上述吸毒人员及被告人泮某、胡某、姚某、狄某,并当场查获盘子、卡片、吸管等吸毒工具和“K粉”、“神仙水”等毒品。还查获显示器、对讲机、电脑、音响设备等作案工具。经鉴定,上述吸毒人员及当场抓获的被告人尿检均呈阳性。现场缴获的毒品中,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重22.69克,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22.87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于2012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泮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毛某、狄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显示器、对讲机、主机、音响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泮某上诉称,吸毒场所相对封闭,不会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其虽然在会所里负责管理、收费,但没有组织吸毒人员,也没有提供毒品,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张某甲、郑某甲、李某、杨某、肖某、张某乙、张某丙、曹某、徐某、吴某、张某丁、郑某乙、厉云海、王某甲、马某、梁某、郑某丙、何某、袁某、黄某、季某、刘某、高某、王某乙、易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尿检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协议书、身份证明,被告人泮某、胡某、毛某、姚某、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泮某、胡某和原审被告人毛某、姚某、狄某开设会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毛某、姚某、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毛某还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泮某能当庭认罪,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泮某、胡某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周永富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