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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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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花山区。2010年3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雨山区田园饭店开房间容留他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2013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文兰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