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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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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余某在其家中马鞍山市雨山区年陡镇竹塘村韦村自然村51号两次容留叶某、查某、杨祥保(外号老四)三人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在卷,还有书证尿样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叶某、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两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文兰

书记员:彭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