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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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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他人处购得“冰毒”后,在其租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方翡翠北苑小区21栋608室,先后于2013年3月23日下午、3月23日晚、3月25日中午,提供吸毒工具并分别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夏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租房协议、尿样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夏某、胡某、张某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强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