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9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王某脱逃,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同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逮捕归案,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的居住地吸食毒品海洛因共计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宏霞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