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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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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1967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钟某陆续两次在其入住的本市雨山区鑫隆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穆某某、胡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在卷,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动态管控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胡某某、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租住地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仅有二次、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宏霞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