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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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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韩某于2003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3月8日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4月22日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多项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芬

书记员:喻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