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花山区。2009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K粉”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K粉”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冰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合并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其中因涉案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当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芬
书记员:彭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