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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张素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湖刑终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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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素珍,农民。2010年6月1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素珍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湖德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素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素珍在本市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48-1号经营美容店,与卖淫女黄某约定为其卖淫提供场所,每次收取30元好处费。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素珍两次容留卖淫女黄某在其经营的美容店的二楼房间内分别与嫖客沈某某、沙某某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张素珍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张素珍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素珍容留卖淫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人黄某、沙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张素珍的供述等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素珍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张素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素珍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素珍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惠明审判员:杨峰代理审判员:王宗冉

书记员:丁晓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