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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睜爱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裁定书858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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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辩护人熊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9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4日21时许,民警带领队员在龙岗区横岗街道保康路一带例行巡查时,发现保康路xx号的xx发廊有卖淫嫖娼嫌疑,遂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在二楼当场发现安某、彭某晶及罗某晕、刘某顺两对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并在发廊一楼抓获涉嫌介绍卖淫的被告人杜某某,遂将在场人员均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审查,安某、罗某晕交代了各自卖淫的违法事实,彭某晶、刘某顺交代了自己嫖娼的事实,并且安某、罗某晕指认都是被告人杜某某招呼客人、收钱并从中收取提成;彭某晶、刘某顺也指认被告人杜某某是招呼他们进发廊并谈价钱的女子。民警带领的队员指认进去发廊时也是被告人杜某某接待及介绍女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提出上诉,其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已缴纳罚金,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杜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杜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挥审判员:周祖文代理审判员:张薇

书记员:付丽(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