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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盾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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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探,男。辩护人温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探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若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探及其辩护人温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曾探以来深圳玩耍为由,带着李某某、赵某(均另案处理)从广州市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以赵某、李某某的姓名入住民治街道**酒店×房。而后,曾探称身上无钱,要介绍一些朋友给二人认识,如双方满意而发生性关系,则收取几百元小费,二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曾探负责拉客招嫖,赵某、李某某负责接待并从每次卖淫活动中收取人民币200元不等。3月25日至3月27日间,李某某、赵某二人共卖淫十多次,被告人曾探从卖淫款中收取人民币2800余元。3月28日凌晨,民警在该客房内将被告人曾探和李某某、赵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李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住房押金收据等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探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和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鉴于被告人曾探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且犯罪时间较短,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探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探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理由如下:1、本案中其通过网络认识老乡,是老乡叫其带两名卖淫女过来,其负责帮老乡收取每日嫖资,次日通过银行柜员机将钱汇给老乡,自己每天只得200元好处费。2、一审判决认定其以来深圳玩耍为由带两名女子过来,后又向二人介绍嫖客的事实错误。来深圳就是经老乡安排过来卖淫赚钱,而非玩耍。其在深圳没有朋友,不可能介绍嫖客给两名女子,手机也没有联系嫖客的通话记录。证人赵某的证言不属实,她们两人本来就是卖淫女,不存在其劝说她们卖淫的事实。曾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和赵某的证言多处矛盾,不足采信,曾探没有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有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3、在其老乡指使下,曾探容留他人卖淫的情节轻微。容留的妇女为两人,容留的时间仅为3天,个人获利仅为550元,其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曾探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真心悔过。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本案中曾探的行为是否受他人指使的事实没有完全查清。曾探提供的老乡电话通话记录显示该电话在案发前和赵某有密切的联系,可以侧面证实曾探的供述是部分属实的。在目前证据情况下不能排除存在曾探确实受他人指使的情况,建议法庭查清事实后予以判决。2、被告人曾探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比较短,社会危害也不是很大,建议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探通过网络认识了一名老乡(联系电话为139********),该老乡以每天给其200元好处费为由,叫曾探带两名女子到深圳卖淫。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曾探带着李某某、赵某(均另案处理)从广州市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以赵某、李某某的姓名入住民治街道**酒店607房。赵某、李某某在该房从事卖淫活动,每卖淫一次收取嫖客人民币200元不等。曾探负责从卖淫女手中收取嫖资,扣除自己应得的好处费后,将剩余的钱寄给老乡。3月25日至3月27日间,李某某、赵某二人共卖淫十多次,曾探收取卖淫款共计人民币2800余元。3月28日凌晨,民警在该酒店客房内将曾探和李某某、赵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的联系电话是150********。2012年3月25日左右,我通过网络认识曾探,之后曾探说带我来深圳玩,我由于害怕就叫上朋友李某某一起来。来到深圳后,曾探说身上没有钱,介绍几个有钱的朋友给我们认识,我俩同意了。然后曾探就让我俩到**酒店开了607房。我们住进去后,曾探一共介绍了十几个男人过来,我与其中的五六个发生了性关系,我们一次收取200元,有时也向客人要点小费,给多少算多少。客人过来,一般都是曾探先打电话过来,说有人过来房间让我俩准备好,客人到了后,我与李某某就互相介绍一下,让顾客选一个。到了晚上曾探就会过来酒店把钱收走,一共拿走大约3000元左右。赵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曾探。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和赵某在**酒店开了一间房,曾探事先打电话过来通知我们,说有朋友会过来找我们玩。等那名客人到了之后,他就说喜欢我,并且叫我和他发生性关系。每次发生性关系后,客人都会给我们200元钱。曾探从我们手中一共拿走3000元左右。我和赵某一共只得到两百元钱。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曾探。3、上诉人曾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广州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个老乡,我跟他说我没事做,他就让我带两个女孩子过来深圳,并让我在深圳开好房间,他会通过网络介绍嫖客过来嫖娼,然后让我帮他收钱。根据老乡提供的电话,我就认识了赵某和李某某。2012年3月25日我带她俩到民治**酒店开了607房,这个酒店也是老乡指定的,房间是用赵某的身份证开的,我白天出去玩晚上回来收钱。她们卖淫一次给我200元,每天那老乡打电话通知我应收多少钱。这几天我一共收了2800元,通过民治农业银行的柜员机分三次汇给了老乡2000元(在第四次讯问中称汇了2800元)。账号是他打电话告诉我的。我老乡的电话号码是139********。扣除吃住,我每天得200元好处,有一天实际得150元,共获利550元。我不知道我那老乡是如何联系嫖客的。曾探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赵某和李某某。4、手机号码139********的通话清单,证实该号码的客户名为杨某某。该电话在案发时间段(2012年3月25-27日)与曾探的手机号码(136********)、赵某的手机号码(150********)均有频繁的通话联系。通话地点均为湖北荆州。与赵某的手机还有频繁的短信联系,几乎每半个小时或1个小时就与赵某有一次联系记录。5、住房押金收据,证明赵某、李某某在3月25-27日入住**酒店607房,客人签名为赵某。6、本案还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扣物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探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人指使容留和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在本案中,由于两位证人均证实每次卖淫得款200元,共交给曾探人民币3000元左右;曾探的多次供述中也承认每次卖淫收取200元,共收取了2800元。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两名卖淫女在三天内的卖淫次数为十余次,一审法院认定曾探的行为属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曾探归案后一直辩称是在一老乡指使下带两名女子来深圳卖淫,嫖客均由该老乡直接介绍和联系,自己只负责收钱。经查,曾探在侦查阶段如实提供了其所称老乡的电话号码,根据该电话的客户名称、通讯地址、通话地点和具体通话情况可以看出在湖北荆州确实存在一人与卖淫女赵某和曾探频繁联系,不能排除此人直接介绍嫖客给卖淫女,并指使曾探帮忙收取嫖资的可能性。在曾探的辩解有部分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其辩解予以采信。曾探通过带女子来深圳开房卖淫并收取嫖资的行为,为他人容留、介绍女子卖淫提供帮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作案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且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决定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37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曾探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37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曾探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探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欣美审判员:武文芳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王迪(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