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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鰢家齐、黎碧英、谢少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裁定书237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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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原审被告人谢某华,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黎某某、谢某华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6日起,被告人谢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出资在龙岗区XX社区XX路XX号开办一间发廊,容留卖淫人员王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以谋取不法利益。2012年6月29日,上述发廊注册登记为深圳市龙岗区XX保健按摩中心,登记个体业主为林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负责该发廊的日常管理,其具体工作为收钱、记账及招领卖淫女,兼职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谢某华则于7月15日到该发廊上班,负责记录卖淫女每天上钟的时间及营业额,每天获得100元报酬。2012年7月29日0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民警检查时,当场在该发廊查获一对卖淫嫖娼男女,抓获正在发廊工作的被告人黎某某、谢某华,缴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扣押记录卖淫嫖娼的书面凭证若干。2012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被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郑某得、陈某文、王某、赖某福、文某霞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凭证、房租收据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黎某某、谢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不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谢某某、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容留卖淫窝点的股东,其作用较被告人黎某某大,对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谢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谢某某、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均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道德风尚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谢某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四、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上诉提出,其是被林某某叫过来上班的“小妹”,其不是主犯,其没有招领“小妹”,发廊的日常管理由林某某、谢某某、谢某华负责。请求查清事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不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系容留卖淫窝点的出资人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黎某某对该按摩中心进行日常管理,负责收钱、记账及招领卖淫女,兼职从事卖淫活动,亦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原审被告人谢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某华供称,深圳市龙岗区XX保健按摩中心营业执照登记业主是林某某,平时是上诉人黎某某在打理,她负责对账、收钱,她自己也接客;证人王某证实上诉人黎某某从按摩中心开业时起就已经在店里了,主要负责记账和结工钱,平时看店,有时“小妹”不够时黎某某自己也接客;证人郑某得证实上诉人黎某某说自己店里“小妹”太少了,让其介绍几个“小妹”过去,其就介绍了一个叫“阿霞”(证人文某霞)的“小妹”过去;证人文某霞证实郑某得前后两次介绍其到上诉人黎某某的店里做“小妹”的经过;上诉人黎某某供称,其负责为客人按摩,还把客人消费的单子记录的账目抄写在笔记本上,有时会通过电话联系一些女孩子过来店里上班。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上诉人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华辨认确认的记账凭证、房租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黎某某对该按摩中心进行日常管理,负责收钱、记账及招领卖淫女,兼职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黎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永鹰代理审判员:李生荣代理审判员:叶金花

书记员:李月娥(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