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子凤,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初中文化。秦皇岛市海港区XX村某某旅店老板,捕前暂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地:河北省卢龙县。2012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子凤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子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子凤在其经营秦皇岛市海港区范家店村“某某旅店”期间,多次为卖淫女唐某某、刘某某等人介绍嫖客并让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旅店内进行卖淫活动。2012年5月19日,智力残疾女毛某某被人带至该“某某旅店”,被告人吴子凤以金钱为诱饵,诱惑毛某某卖淫,多次为毛某某介绍嫖客,让毛某某在其经营的“如意旅店”进行卖淫活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子凤的供述;受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子凤利用金钱为诱饵诱惑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属情节严重。考虑被告人吴子凤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吴子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子凤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吴子凤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子凤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子凤多次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属情节严重。其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祥才审判员:张国森审判员:张贵林
书记员:王学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