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某。2012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卫超、陈程飞。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台仙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利华及其辩护人顾卫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期间,被告人某将王某(已判刑)介绍到仙居县多处酒店、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六次。其中在假日大酒店卖淫两次、喜来登酒店卖淫一次、浅水湾浴场附近一家宾馆卖淫一次、新车站附近时间商务酒店卖淫一次、奥斯迪酒店卖淫一次。其中在奥斯迪酒店的一次因双方未达成合意而未介绍卖淫成功。(二)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某介绍卖淫女“李某乙”(身份不明)到假日大酒店向项某卖淫一次。(三)2010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某介绍“小燕”、“大同”(身份不明)到仙居金色年华KTV卖淫,因对方看不上卖淫女而未成。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某到仙居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某上诉称其介绍卖淫共六次,其中三次未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认为,原审被告人某有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请求发回重审或对其适用缓刑。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利华介绍卖淫的事实,有上诉人郑利华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项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郑利华在侦查阶段曾有多次关于其介绍王某卖淫至少六次,介绍“李某乙”卖淫一次,介绍“小燕”、“大同”卖淫一次未遂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郑利华介绍其卖淫六次,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郑利华曾介绍“李某乙”向其卖淫一次,且卖淫地点和郑利华的供称能够相互印证。原判综合上诉人郑利华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认定郑利华介绍卖淫九人次,三次未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利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原判根据上诉人郑利华的犯罪情节及其有自首并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郑利华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请求发回重审或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某九次介绍卖淫犯罪中有三次未遂,依法对未遂部分的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利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代理审判员:王官代理审判员:朱兴
代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