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2012年12月18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台仙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其开设在仙居县下各镇穿镇路257号的洗头店内容留张某(1995年5月23日出生)、何某分别向陈某、肖某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8000元)。原审被告人廖某上诉称其在案发前已将仙居县下各镇穿镇路257号的洗头店转租给在该店内卖淫的何某,在该店的卖淫行为与其无关,原判认定其容留卖淫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其还认为案发当晚,肖某接受的是何某提供的正规按摩,原判认定何某向肖某卖淫的证据不足。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有证人张某、陈某、何某、肖某、王某、叶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的前罪判决书及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案发当晚被当场抓获的卖淫女何某、张某以及嫖客陈某、肖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廖某系洗头店的老板,并均对廖某进行了辨认;而且何某以及廖某的男友王某的证言也无法证实廖某将洗头店转租给何的事实,故上诉人廖某关于其在案发前已将洗头店转租给何某并据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卖淫女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准备与肖某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结合肖某被抓获时未穿内裤的状态以及在床上发现使用过的安全套,足以认定何某向肖某卖淫的事实。上诉人廖某关于认定何某向肖某卖淫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虽然何、肖二人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当场抓获,但对于上诉人廖某,其容留卖淫的活动已经完成,嫖客与卖淫女之间是否完成卖淫嫖娼活动不影响其容留卖淫的既遂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周海灵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