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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李阳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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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阳峰,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阳峰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9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阳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阳峰伙同黄想(在逃,另案处理)合资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大埔北六巷2号经营一无名发廊(2012年黄想中途退出经营),在经营发廊期间,容留卖淫女沈某、吉什某、杨某、“小小”、“阿莲”、“阿美”、“艳姐”等人在发廊内招嫖,卖淫女将嫖客带至李阳峰出资租赁的龙岗街道龙东社区大埔北伍巷2的303房、402房、404房进行卖淫,李阳峰则在卖淫的嫖资中抽取百分之三十作为盈利。2012年3月30日,李阳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提取笔录、记账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阳峰容留他人卖淫,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阳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随案移送的避孕套26盒,依法予以没收处理,上缴国库。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阳峰上诉提出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阳峰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李阳峰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阳峰因其女友自杀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向证人沈某、吉什某进行调查时掌握到上诉人李阳峰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李阳峰才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经营无名发廊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故李阳峰的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阳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的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阳峰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挥审判员:周祖文代理审判员:张薇

书记员:李磊(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