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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锡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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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蔡某多次介绍刘某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的如家商务宾馆、国贸宾馆等处进行卖淫,并从中获利。至2012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蔡某共介绍刘某卖淫8、9次。原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蔡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介绍刘某卖淫8、9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介绍刘某卖淫二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蔡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蔡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蔡某在侦查阶段供认自己介绍刘某卖淫8、9次的事实,并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蔡某介绍刘某卖淫8、9次的事实。蔡某诉称介绍刘某卖淫二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李佩审判员:周永富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