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爱华,无业。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2月27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合布、秦旭芳,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爱华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爱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包爱华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机场大道3813号附近经营华艺按摩店,组织韩某某、严某某、严某等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双方约定卖淫所得三七分成。同月27日晚上,该按摩店被公安机查获,当场抓获包爱华及相关卖淫嫖娼人员。经查当晚在该店内,韩某某向黄某某提供性服务一次,在准备与朱某性交易时被抓获;严某、严某某则分别向客人提供性服务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卖淫女韩某某、严某、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嫖客黄某某、朱某、张某、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包爱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涉案人员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包爱华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包爱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包爱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当,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爱华在自己经营的按摩店内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包爱华的行为只是容留卖淫而非组织卖淫。经查,包爱华经营按摩店,韩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其店中向顾客提供性服务,包爱华事先与卖淫女约定了提供性服务的方式及价格、分成,当有客人上门时,有时包爱华也会主动询问客人有无嫖娼意向或与对方商谈价格。因此虽然包爱华对卖淫女的管理相对松散,但其行为已经超出了仅仅提供场所供他人卖淫的容留卖淫行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包爱华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包爱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书记员:梁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